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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现将《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各个单位和广大市民征求意见和建议。征集时间为2017.03.06——2017.03.20

  址:丽水市花园路1号市行政中心6楼,

丽水市法制办立法处

  编:323000

联系人:詹佰鹏,2098395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36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一千人)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山塘等地表水水源。

第三条 【各级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通报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负责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

(三)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化肥和农药施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 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 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养殖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截污纳管工作;

(七)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安全生产、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村(居)委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组织村(居)民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公众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将饮用水安全、水源保护等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自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第九条 【生态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补偿机制,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地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同级财政中提取水资源费、植被修复部分资金,并通过社会和市场等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补偿专项资金以饮用水水源水质作为主要因素,并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分配

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公正、权责一致、奖惩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相挂钩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保护区划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设准保护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和范围,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十一条 【防护设施建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取水口实施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从事农家乐、餐饮经营、烧烤、洗澡、使用洗涤剂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拆除或者关闭方案,报有权限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责令关闭。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备用水源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或者应急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建设。

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当优先考虑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水量和水质要求。对多功能湖库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水源功能需要。跨地区的河流、湖库等水资源开发利用,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或者相邻)地区饮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质要求。

第十六条 【环境综合整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

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贴和支持。

第十七条 【原水输水管道保护】建设、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原水输送管道(水源地取水口到供水单位进水口的输水管道)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建设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根据原水输送管道所在地的环境条件、水质状况、水质安全保护需要,提出在原水输送管道外围划定一定区域的保护管理范围方案,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原水输送管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输水管道中取水;

(二)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进行爆破、挖沟、挖塘、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等活动;

(四)在输水埋设管道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

(五)损坏输水管道设施和设备;

(六)其他可能危害输水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监测信息公开制度】

实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控,每季度定期在门户网站或者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饮用水安全状态信息。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检测,每月形成水质状况报告,并将结果及时报送环境保护、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取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

十九 【风险防范与综合评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巡查制度】实行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巡查工作。一级保护区逐日巡查,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隔离防护设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农家乐、餐饮经营、烧烤、洗澡、洗涤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农家乐、餐饮经营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烧烤、洗澡、使用洗涤剂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和化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和化肥,由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的部门处以XXXX元以上XXXX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行期限】 本条例自201XX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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