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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论文
丁某某请求撤销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 2017-10-13
 

  丁某某请求撤销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丁某某,某县某镇某村村民。 

  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 

  复议机关:某县人民政府 

  201578,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接到申请人丁某某报警称其被同村施某某等人打伤,被申请人受案后查明201578日晚,施某某与杨某、丁某三人以日前施某某妻子和申请人母亲发生矛盾讨要说法为由前往申请人家楼下,申请人下楼后与施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申请人用拳头和脚踢打施某某的脸部和头部。20158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施某某纠结杨某、丁某并携带凶器来申请人家门前大喊大叫主动寻事,申请人开门后就冲上殴打捅伤申请人,申请人为保护自身安全被迫还手,完全是出于自卫不具有违法性,属于正当防卫,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下楼后与施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申请人用拳头和脚踢打施某某的脸部和头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复议机关认为:经审理查明,施某某、杨某、丁某三人一起喝酒后选择夜晚10点多前往申请人家质询,客观上会让申请人认为施某某伙同他人上门寻衅滋事;在冲突过程中,施武剑使用尖锐物体戳申请人,戳中就有六处,最深达4厘米,说明施某某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明确。如果施武剑先实施不法行为,申请人完全有权采取防卫。申请人仅用拳头将施某某打倒在地,造成其些许擦伤,客观上达到了制止施某某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效果。被申请人未能查清施某某和申请人是谁先动手殴打对方及施某某是否事先携带作案工具等事实,故不能排除申请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得已采取正当防卫的可能,若未加查明就以申请人打施某某为由予以处罚,无形中剥夺了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面对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时,可以采取正当防卫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 

  二、焦点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用拳头打施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殴打他人,在治安管理领域是否适用“正当防卫”理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定,若申请人客观上受到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其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该条款虽未直接表述“正当防卫”,但实际上体现了该理论。本案中,施某某使用了尖锐物体戳申请人,并造成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而申请人仅为空手用拳头将施某某打倒在地。故在被申请人未能查清施某某和申请人是谁先动手殴打对方及施某某是否事先携带作案工具等事实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得已采取正当防卫的可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基于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显然不妥。 

  三、办案体会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理念,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从本案看,申请人与施某某发生的冲突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一是发生的时间,为晚上10点多;二是发生的地点,为申请人家门口;三是具体的情况,一方使用了工具,一方为空手;三是参与人员,一方有3人在场,一方仅有1人。故不能将本案简单视为一般打架斗殴案件,仅仅凭申请人承认用拳头打过施某某的笔录,就简单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缙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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