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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论文
某村民小组不服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17-10-13
 

  全面了解案情,成功化解一起长达10年的林地纠纷 

  ——某村民小组不服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案件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某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孙某某 

  复议机关:某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592日作出的《关于某镇某村高斜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孙某某户“高斜”山场南至应按照1989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南至确认为顶头坪山脚,并非按1985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为下横路大岩界,顶头坪山脚下边的山场应为集体统管山,而被申请人201592日作出的《关于某镇某村高斜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孙某某户“高斜”山场包括了顶头坪山脚下边的山场,即把一块集体统管山确权给第三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认为,2006年开始,第三人孙某某提出了山林纠纷申请,要求将其“高斜”山场的南至调整为下横路大岩界,被申请人多次进行了调解未果,2009年,某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后,第三人孙某某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某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为:“19891230日某县人民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上报材料,调整原告“高斜” 山场界至,政府发证程序存在错误”。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孙某某户“高斜”山场1989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应按1985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确定南至为下横路大岩界。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发现199034日某县人民法院曾对第三人孙某某户“高斜”山场的权属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并形成《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三人孙某某户“高斜”山场的自留山使用范围以1989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的登记为准。因此,被申请人自行撤销了《关于某镇某村高斜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鉴于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撤销了原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焦点问题评析】 

  一、孙某某户高斜山场南至是依据1985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下横路大岩界)确认,还是依据1989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顶头坪高脚)确认? 

  (一)案件起因分析 

  1985年林业“三定”时期,第三人孙某某户《自留山使用证》登记土名为“高斜”山场的南至为上横路大岩界;19891230日,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孙某某户《自留山使用证》登记土名“高斜”山场南至变更为顶头坪山脚,缩小了其“高斜”山场自留山范围。2006年,第三人孙某某与申请人因“高斜”山场南至产生纠纷,经过多次处理,20159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镇某村高斜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孙某某户“高斜”山场南至按其户1985年的《自留山使用证》确认为上横路大岩界,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镇某村高斜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焦点问题破解 

  该案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为第三人孙某某户“高斜”山场南至是依据该户1985的《自留山使用证》还是1989年《自留山使用证》确认。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对第三人孙某某户1985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提出质疑,因此,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因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孙某某1985年自留山证复印件显示“此件复印于某县法院”,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前往某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孙某某1985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进行核实,发现该自留山证原件装订在1990年第三人孙某某与另一村民关于“孙山头”山林使用权纠纷民事诉讼卷宗中。 

  在查阅案卷的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该民事诉讼卷宗中,查询到一份《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包括:第三人孙某某在“孙山头”山场按1985年《自留山使用证》的范围归孙万安管理使用,但孙某某其他山场按1989年《自留山使用证》,1985年《自留山使用证》归档在卷”。因此,认定第三人孙某某户“高斜”山场的纠纷早在1990年(1990)景法东民字第9号《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已调解解决,即孙某某户“高斜”山场的南至应依照1989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确认为顶头坪高脚。 

  二、如何在山林权属纠纷处理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 

  (一)2010年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影响? 

  2010年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认为:“19891230日某县人民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上报材料,调整原告“高斜”山场界至,政府发证程序存在错误”。因此,多年来,第三人孙某某认为该判决已生效,其户1989年颁发的“高斜”山场《自留山使用证》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应按1985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确定南至为下横路大岩界。被申请人对“高斜”山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过程中,也支持第三人孙某某观点,由此,作出了《关于某镇某村高斜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第三人孙某某户“高斜”山场按1985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确定南至为下横路大岩界。 

  (二)1990年《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挥的作用? 

  1990年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包括了第三人孙某某户“高斜”山场四至范围以1989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为准。然而,自2006年至201510年间,被申请人多次在处理该山林权属纠纷过程中,未及时掌握1990年《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证据,致使第三人孙某某多次提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申请,被申请人也反复多次作出裁决(经行政复议确认违法1次,自行撤销3次),一个本在多年以前早已解决的纠纷,由于被申请人未重视收集相关证据的原因,造成了行政资源的浪费。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未将案件审查局限为书面审查,而是在理清案件的全部证据同时,多方听取意见,对案件相关的信息进行主动调查取证,终于获取了决定该案的主要证据,即1990年《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该山林权属纠纷已在1990年已得到处理。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依法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会,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并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1990年《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对该调解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被申请人依据该证据,对原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申请人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办案体会】 

   一、 改进传统的案件审查方式,提高办案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然而随着近年来案件复杂疑难程度增加,书面审查有其局限性,并不能保证查清案件事实,对于一些复杂疑难案件必须结合实际,灵活应用多种案件审查方式才能了解案件全貌。近年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采取了行政复议听证等方式进一步完善办案方式,对查清案件事实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例如,近年来,笔者所在的行政复议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采取行政复议听证的方式审理案件的达到90%以上,通过听证,复议机关进一步了解了案情事实和证据,增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透明度,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申请人的对立情绪,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积极调查取证全面掌握客观事实 

  严把事实认定关,案件承办人员务必对案件相关情况全面了解,取证工作力求穷尽,保证在证据上不存在“盲区”。“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待案件事实查清后,方能分析案情,杜绝先入为主。以本案为例,在案件审理中,需全面了解第三人孙某某户争议山场纠纷的形成过程,了解该山场在林业“三定”及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中的登记情况,进一步掌握第三人孙某某户与他人户是否产生过山林权属纠纷以及解决情况。也正是办案人员过程中细心的调查取证,终于获取1990年《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这份证据,为案件的处理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三、积极稳妥调处山林纠纷 

  要严格按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山林纠纷,不回避问题,不推诿扯皮,积极稳妥调处山林纠纷,做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处理有据。同时,要当好林业政策法律的宣传员,加大林业法律法规(特别是林地权属和山林流转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的法制意识,引导群众合理表达诉求,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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