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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论文
赵某不服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申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 2017-10-13
 

  赵某不服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机关:遂昌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消费纠纷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对被申请人的调解工作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因消费纠纷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16725日受理投诉。截止2016101日,被申请人未对投诉终结调解。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之规定,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60日内终结调解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2016725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及时组织了多次调解。2016926日赵某表示希望继续调解。2016109日被投诉人提出不愿继续调解。被申请人于20161010日终止调解。被申请人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未违反法律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赵某投诉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多次组织调解工作。在调解期限届满后,因赵某仍有继续调解的意愿,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开展调解工作,该行为并未侵犯赵某的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明确提出不再接受调解的意见后,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终止调解。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受理投诉,组织开展调解、终止调解,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赵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赵某未提起行政诉讼。 

  焦点评析 

  本案焦点一:行政机关调解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有观点认为,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也可通过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获得救济。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终结调解,该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侵害,尚不构成行政复议法层面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应划入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应对赵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组织消费纠纷调解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履职。本案赵某系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调解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并非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调解内容申请行政复议,不能以消费者享有其它救济渠道为由,将行政调解履职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外。 

  焦点二:未在60日的调解期限内终止调解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六十日的调解期限。笔者认为,设定六十日的期限,是为了促使行政机关及时启动调解工作,同时避免调解工作久调不结,过多耗费当事人及行政机关的人力物力。但是,六十日的调解期限并非一律不可延长。本案经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多次组织调解,在六十日的调解期限届满之时,赵某有要求行政机关继续组织调解的意愿,行政机关适当延长期限继续开展调解工作,客观上有利于维护赵某合法权益。且申请人采取其他救济途径解决消费纠纷并不以调解终结为前置条件,与行政调解互不冲突。故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依赵某意愿延长调解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 

  办案体会 

  因不服行政调解工作而申请行政复议是近年来行政复议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笔者对该类案件有两点体会。 

  一是不宜简单地将所有行政调解行为排除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将调解采取的措施及调解结果排除出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但法律赋予消费者行政调解的救济渠道,市场监督管理局有义务保障行政救济渠道的畅通。行政机关不依法律规定履行调解职责的行为仍应列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二是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调解职责,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涉案行政行为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行政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处于“居中第三人”的地位,而行政机关在其他行政行为中通常处于主导地位,这是行政调解与其他行政行为的根本不同之处。当事人要求延长调解期限,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在规定期限届满后适当延长期限继续开展调解工作,相较于以期限届满为由简单地终结调解,从履职角度来评价,这一做法显然更值得肯定和鼓励。因此,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终结调解行为并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认定为不履行职责。本案赵某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表达了继续调解的意愿,同时又以行政机关未按期限终结调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赵某的行为有违诚信。综上,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遂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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