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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认为县某局未依法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 2017-10-13
 

王某认为县某局未依法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松阳县某局。 

  行政复议机关:松阳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王某为被申请人松阳县某局未依法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16115日、415日县长接待日两次向县领导提交公开信息申请书,要求公开松阳县某工程的相关信息,并提供复印件;被申请人于229日、8月22日两次作出信访答复,但拒不依照政府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办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两次收到县信访局转来的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交办单,两次以信访答复方式答复申请人至被申请人某处室调阅相关信息;因申请人所申请的相关工程信息资料纸张过大无法复印等原因,被申请人无法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复印件,故请申请人直接到被申请人处予以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并无不妥,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虽然通过信访途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申请人作为制作或者保存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有义务识别、区分当事人的申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办理,其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信访事项作出答复,程序明显违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一、确认被申请人松阳县某局对申请人王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信访事项答复行为违法;二、限被申请人松阳县某局在十五日内,对申请人王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 

  【焦点评析】 

  1、关于本案政府信息的相关问题。申请人在多次申请时,并未具体提及相关工程名称,仅以XX工程指代。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照片可以确定,本案涉及的工程是松阳县某工程。该工程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相关建设情况应当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不论申请人对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三需要,被申请人均应当给予公开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但在该规定中,建设情况的含义其实并不明确,我们认为一般应包括工程名称、建设时间、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总款等内容。但申请人所申请的却包括了施工设计图、招投标材料、资金发放等更加具体详细的信息内容。对此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研究确定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2、本案被申请人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程序问题。本案中,因申请人多次通过信访途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县信访局交办后,被申请人亦多次按信访程序答复当事人。该办理程序显然是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的,被申请人以信访答复的方式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是违法的。但是申请人多次均通过信访途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亦是造成该情况的原因之一。只不过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有其主观能动性,有义务识别、区分当事人的申请是属于信访事项还是涉法事项,不能机械地将所有信访渠道进来的事项均想当然地按信访答复形式答复,必要时应当转至相关行政程序审查答复。这是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本案复议决定的主要理由。 

  【办案体会】 

  1、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近年来频繁发生。

   而相关申请人其实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其真正的诉求并非在政府信息本身,而是以此作为获取诉讼证据的取证渠道。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正确认知此事,不论当事人真正的用意何在,我们只需尽到法定职责,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当事人公开政府信息即可。相关后续诉讼的胜败问题,不能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决定因素。 

  2、近年来当事人常热衷于信访。

   行政机关其实亦喜欢按信访途径进行答复,这样可以避免很多的诉讼案件。但是,当事人不论是否信访事项均按信访途径走的原因,既是受其本身素质所限,亦可能受到当前政府过分强调信访维稳所误导,而且法律并不会因此而否定其应享有权利。倒是行政机关,如果属于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亦简单按信访途径进行答复的话,则必然会带来法律程序上的违背,法律亦不因此免除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会由此埋下颇多的行政败诉稳患。这是行政机关需要清醒认识到的。 

(松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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