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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文书
丽政复决〔2017〕6号
发布时间: 2017-11-30
 

  丽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政复决〔20176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丽土资行政〔2016〕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于2017年3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经审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于2017年3月7日决定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丽土资行政〔2016〕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显属不当,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书,并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查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针对申请人户房屋征收事项的《行政决定申请书》,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案涉房屋土地征收不存在合法合规的具体项目,而是出于地方政府部门土地储备需要的收储目的,不符合关于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不具备土地房屋征收的具体立项情形;涉嫌将公共利益扩大化,肆意侵害人民群众的正当合法权益。2016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多处涉及到土地与房屋财产问题,其中明确提到要细化规范征收征用的法定权限和程序,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等。尤其是合理界定征收征用所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以期从源头上切实遏制征地与拆迁导致的矛盾。因此,政府部门或其他收益主体如果主张某一具体项目的建设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此次下水南征迁存在诸多不当操作,政策的弹性和伸缩性被滥用,严重损害了征收补偿工作的公平正义。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补充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引用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都没有赋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包括《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也只是确定被申请人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没有作出决定的权力。二、评估违法。2012年征收房屋和附属物,2014年委托评估,2016年出具报告,存在先征后补、长期不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现在的市场价值予以补偿。而且现在依据的评估报告,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本人毫不知情也没有行使过任何救济权,属于典型的违法评估。三、补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公用分摊面积,决定书中明确无法在此次安置中进行补偿,并称在日后补偿。但是补偿方案是一次性的,分摊面积直接影响补偿方案,具有不可逆性。其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配偶不能享受拆迁安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应当自行查明相关事实,而不是申请人不举证就不认定事实。申请人配偶确实没有享受过实物分房和货币分房,应该享受安置。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内容合法,应予维持。2010年1月13日,申请人拥有的莲都区水南村房屋所在地块,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010年3月22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第3号)。2010年3月22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0〕第3号)。2012年3月14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丽南村行政楼东侧地块(下水南)收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房屋)征收的通告》(丽土征收〔2012〕1号),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程序及安置标准按照《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执行。根据相关规定,拆迁人确定了丽水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拆迁评估机构,并将选择结果进行了公示。2016年6月8日,丽水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丽恒估〔2014〕拆字第7-X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徐某的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总价为人民币16879元;货币补偿总价为人民币317283元。申请人系莲都区水南村农民,现有家庭人口3人:徐某(水南村民)、张某甲(丈夫,天津市河北区居民,非农业户口)、张某乙(女儿,水南村民)。申请人户房屋坐落于水南村XXX-X号(即下水南村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1053260号,混合结构房屋共一层,建筑面积16.03平方米,其他结构房屋共二层,建筑面积19.37平方米,合计面积为35.4平方米。另有中堂36.79平方米与他人共有共用。土地证号为丽水集用(20XX)第20X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3.55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为17.85平方米。结合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及安置人口情况,房屋征迁部门拟定了货币补偿、公寓安置、产权调换三种安置方式供申请人选择,并多次与申请人协商。因申请人提出的要求不符合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故双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达成协议。2016年8月2日,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被申请人申请作出行政决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于8月5日分别向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调解会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期间,申请人对举证期限及调解会等问题提出相关诉求,被申请人均予书面答复并进行了送达。2016年8月16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了调解会,申请人本人参加了调解会。2016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丽土资行政〔2016〕字第5号《行政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决定书》。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和理由看,申请人对《行政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主要是对拆迁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有异议。 

  二、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认为案涉房屋的征收不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土地的项目征收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人民政府在审批时对征收土地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问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决定审查的职权范围。2.关于拆迁补偿标准以及公平性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全市的房屋征迁自始至终倡导的都是依法征迁、阳光征迁,所有签订协议的征收户所得到的房屋补偿情况都是符合相关法律以及政策规定的,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不当操作。申请人在申请中只提及他人的补偿情况,而只字未提其本人的补偿是否符合相关政策标准,可见其对自己的补偿结果是认可的。事实上,从提供的相关材料来看,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补偿结果均符合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情形。 

  综上事实和理由,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丽土资行政〔2016〕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申请人拥有的莲都区水南村XXX-X号(即下水南村XX号)房屋所在地块,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010年3月22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2010〕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年3月22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10〕第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3月14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丽土征收〔2012〕1号《关于丽南村行政楼东侧地块(下水南)收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房屋)征收的通告》,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程序及安置标准按照《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执行。2013年3月5日,丽水市丽泰房屋征迁有限公司作出该项目《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择公示》;2013年3月8日,作出该项目《评估机构选择结果的公示》,选定丽水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拆迁评估机构。2016年4月20日,丽水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被征收房屋(集体)结果公示表》,公示表显示“徐某户丽恒估(2014)征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其他29.79㎡、混合24.01㎡;重置价结合成新单价其他325.00元/㎡、混合660.24元/㎡重置价结合成新总价其他9682.00元、混合15849.00元;货币补偿单价其他8811.00元/㎡、混合9146.24元/㎡货币补偿总金额其他262480.00元、混合219555.00元”。2016年6月8日,丽水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丽恒估(2014)拆字第X-X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其他19.37㎡、混合16.030㎡;重置价结合成新单价其他325.00元/㎡、混合660.24元/㎡重置价结合成新总价其他6295元、混合10584;货币补偿单价其他8811.00元/㎡、混合9146.24元/㎡货币补偿总金额其他170669元、混合146614元”。申请人系莲都区水南村农民,现有家庭人口3人:徐某(水南村民)、张某甲(丈夫,天津市河北区居民,非农业户口)、张某乙(女儿,水南村民)。申请人户房屋坐落于水南村XXX-X号(即下水南村XX号),在本次征收红线范围内。房屋产权证号为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05XXXX号,混合结构房屋共一层,建筑面积16.03平方米,其他结构房屋共二层,建筑面积19.37平方米,合计面积为35.4平方米。另有中堂36.79平方米与他人共有共用。土地证号为丽水集用(2002)字第20X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3.55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为17.85平方米。结合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及安置人口情况,房屋征迁部门拟定了货币补偿、公寓安置、产权调换三种安置方式供申请人选择。因双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达成协议,2016年8月2日,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被申请人申请作出行政决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5日,被申请人向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调解会通知书;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决定申请书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调解会通知书、答复及举证通知书。2016年8月16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了调解会,申请人本人参加了调解会。2016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丽土资行政〔2016〕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2016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在丽水日报上发布《行政决定书送达公告》。2016年2月2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领取了《行政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行政答复书”的异议书、关于“行政复议答复书”异议书的补充、听证代理意见、行政复议补充意见、丽土资行政〔2016〕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等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答复意见书、丽土资行政〔2016〕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行政决定申请书、《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2010〕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第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丽土征收〔2012〕1号《关于丽南村行政楼东侧地块(下水南)收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房屋)征收的通告》、《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择公示》、《评估机构选择结果的公示》、《被征收房屋(集体)结果公示表》、丽恒估(2014)拆字第X-X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申请人户口本等家庭户籍身份证明材料、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05XXXX号房产证、丽水集用(20XX)字第20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受理通知书、调解会通知书、答复及举证通知书调解会记录、调解会签到表、公示照片、送达回证、丽水日报复印件等有关材料、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机关的调查情况,本机关认为:1.申请人提出的征收不符合公共利益、征收效力等问题属于对省政府批复的征收决定不服,应当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申请人补充意见中提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行为。《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同时该办法第五条明确“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因此,由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并无不妥。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房地产评估是否公开、公平、公正;2.行政决定是否公平公正。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丽水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公示的申请人户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总价、货币补偿总价均与估价报告中数据不一致被申请人《情况说明》称“将申请人户共用面积(36.79平方米)的一半(18.395平方米)计算在内进行了公示,但根据裁决要求,没有分拍的共用面积无法处理”;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决定书中也明确“关于中堂36.79平方米的共用面积,因共用部分各户尚未签订分拍协议书,无法在此次安置中进行补偿,待日后各户就共用面积产权归属明晰后,可另行按照政策进行补偿安置”。本机关认为:公示面积和估价报告面积不一致;但公示单价和估价报告单价一致。申请人仅对拆迁面积的认定有不同意见,对评估单价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行政决定书中明确“待日后各户就共用面积产权归属明晰后,可另行按照政策进行补偿安置”,因此,评估报告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估价报告出具后没有送达,存在不当。但在公示表中已明确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因此,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提出异议等权利得到了相应的保障综上,丽水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但该瑕疵并未导致评估结论的错误,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相关事实和其他证据,并结合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行政决定,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足以产生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机关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未发现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不公平不公正。因此,申请人主张以此撤销行政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丽土资行政〔2016〕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丽土资行政〔2016〕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17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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